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点击数:802 | 发布时间:2025-02-08 | 来源:www.daregou.com

    传统民事诉讼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受害人,应当就加害人具备故意或过失、加害行为违法、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在上述要件事实真假不明的状况下,由倡导该事实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上不利于自己结果的风险。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不一样的,证明责任的对象是支持案件诉讼请求的事实,因为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在诉讼前就确定了,所以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是确定的,并不可以被转移;举证责任的对象是案件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该争议事实的范围总是大于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还包含不承认诉讼请求的事实,因为支持或不承认诉讼请求的主体不同,所以举证责任是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的。因为证明责任的确定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可以在当事人之间预先设置的。

    在环境污染致使的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备平等性和互换性,存在着强弱之差,而且,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内容也异常复杂和特别专业技术化[1],致使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特殊证明责任,而国内现在有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证明责任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上只不过规定了加害人的举证责任,缺少对受害人证明责任的规定。所以本文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论证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借鉴海外的有关立法和判例,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适当的分配,不只直接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侵权的案件,也可用来指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纠纷。

    1、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点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备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这类特点决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别于一般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揭示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什么原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点表目前以下几方面: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为具备经济、科技、信息实力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避免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或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主体间的实力具备不平等性。

    在一些状况下,侵权主体与受侵害的主体具备不特定性。环境污染是随着经济进步的“副商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厚非的平时行为蓄积导致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导致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探寻加害人即便不是不可能,也是很不简单的。受害人总是就更难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露事故,导致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将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用途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存活于其中的人或物等导致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将来,相互之间与它们与环境要点之间总是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得异常复杂,具备显著的复合性。

    (三)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

    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特别是疾病损害,受害人总是不可以准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久,即便发现了一般也不可以非常快消除。换言之,受害人总是是在无声无息中遭到损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后果具备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代发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致使大家的骨骼变形萎缩。

    2、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所有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而只不过转移依传统的证明责任规则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受害人仍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由受害人证明风险事实

    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一般包含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受害人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第一种状况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应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由于受害人对导致了什么损害最了解。可以请环保局、医院等有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别,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应该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自己所处的环境被污染致使环境水平降低,影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第二种状况是指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没有产生损害事实,但具备导致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由于依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假如对有导致损害之虞、但尚未导致实质损害的行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总是大概使风险后果扩大化、紧急化,从而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导致紧急损害。依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便尚未导致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2]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需要以发生实质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须经过科学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备导致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根据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报告,尽所有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职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职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别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污染物的排放超越标准不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导致环境污染风险的,有责任排除风险,并对直同意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导致水污染风险的单位,有责任排除风险,并对直同意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国家环保局环法函104号对湖北环保局请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不是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条件的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导致环境污染风险,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一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不过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不是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3]环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肯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越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便达标排放污染物质,在肯定条件下(污染源较为集中的区域)也会致使环境污染的产生。易言之,企业达标排污同样可能致使风险后果的产生。

    国内台湾“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国立台湾大学农学院鉴别报告结果栏第三项载明……结论上可确定的是工厂排放氟化物之气体导致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之废气含有氟化物之气体,均未超越政府通知之排放标准。但政府通知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维护人体健康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越政府通知之排放标准,仍不可以排除其所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本案中台湾“最高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有害气体已对别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该危险源唯被上诉人工厂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废气未超越政府通知之最低标准,仍不能倡导免责。[2]

    综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应以是不是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环境水平及排污等标准为判断的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因侵害了权利人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具备违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审结的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了企业排污达标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原则。[4]

    3、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构成侵权责任必要条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风险事实之间有前因后果的客观势必联系。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需要受害人证明该因果关系的。但,环境污染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都致使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异常困难,有些问题甚至在科学上尚无定论。比如﹐某些污染物对生物和人体健康的害处,尚不可以做出科学的说明。如此也就没办法获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企业大概以守旧商业和技术秘密为借口,而不对姥爷布其生产设施、工艺步骤与生产原理,如此受害人非常难获得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鉴于以上状况,有些国家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废止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而使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日本是最早使用推定办法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国家之一。日本在1970年12月16日颁布推行的《关于风险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假如某人因为工厂或者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可能风险人体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风险公众健康的程度,而公众的健康在该物质排放后遭到了或者正在遭到风险,此时便可推定,此种风险是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物质所引起的。该条规定可以说是对“因果关系推定”最简洁和最了解的讲解。日本在“四大公害”案件(新泻水俁病、富山痛痛病、4日市哮喘病和熊本水俁病)的审判中,依据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采取了病理学的旁证办法,即把时尚病学的调查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证据,而不需要受害人对污染行为与风险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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